第七章 建立海洋规则的尝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_二、公约的主要制度

二、公约的主要制度

(一)领海及毗连区制度

领海作为国际海洋法最基本的制度之一,在国际海洋法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国家对领海就像对陆地领土一样拥有主权。领海一般只针对沿海国家,世界上的沿海国家都有相应的领海并且规定了自己的领海制度。所不同的是,这些沿海国家在领海的宽度、领海基线和具体权利上有不同主张。另外,领海及其上空和底土也属于沿海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之内。

确定领海的宽度是每个沿海国家正常的权利。不过领海的宽度的确定,早期曾有不同的确定方式和主张(如目力所及说等)。后来武力控制论逐渐发展起来,这就导致了大炮射程规则的确立,大炮射程规则成为3海里领海宽度的理论根据。从18世纪至20世纪初的近200年间,大部分国家,包括美国、俄国、英国、法国以及德国、日本、荷兰、比利时等相继实行了3海里的领海宽度。历史上不同时期沿海国实行了不同的领海宽度。

二战后,越来越多的国家主张12海里领海宽度。到1979年,主张12海里领海宽度的国家已越过国家总数的一半。由于这个情况,公约把领海宽度确定为不超过12海里。我国宣布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1海里等于1.842千米。

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领海基线以内的水域是内水,如江河湖泊、海湾等。内水是一个国家的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内水就像对陆地领土那样拥有绝对的排他的主权。外国军舰未经准许不得随意驶入或通过他国的内水或海港。各国的实践都要求外国军舰在进入其内水或港口之前,必须办理批准手续或者执行通知制度,但因风暴等自然灾害以及危及军舰安全的损坏而“被迫入港”的军舰,不受此项规则的约束。比如,渤海自古以来隶属于我国的主权之下,早已被公认是中国的内水。

领海基线是领海宽度的起算线。划定领海基线的方法一般有三种:正常基线、直线基线和混合基线。正常基线也称自然基线,即海水落潮时的低潮线。正常基线是目前各国实践中运用比较广泛的基线划定方法,相当多的国家宣布领海时都采用或包括正常基线。直线基线也称折线基线,即将相邻的两个基点相连,形成一条沿着海岸的连续而曲折的直线,作为测算领海的基线。直线基线通常在海岸极为曲折且岛屿、礁滩、岩石众多,不能采用正常基线的情况下采用。直线基线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远离海岸的一般方向。混合基线是为适应不同情况,交替使用自然基线和直线基线的规定划定的基线。我国实行的是直线基线。

领海管辖权和领空权。沿海国对领海及其上空、底土和海床拥有主权,根据属地优越权,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物的管辖权都属于沿海国家。包括司法管辖权。在领海内外国船舶必须遵守沿海国有关航行、捕鱼、环保、无线电使用、关税、卫生等事项的法律和规章,违反这些法律和规章的行为都要受到处罚。一般情形下,对于无害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不应对其行使刑事和民事管辖权,以避免扰乱船舶的正常航行。外国军舰在一国领海内仍然享有豁免权,沿海国对它不能加以处罚,但可以限令其离开领海。

无害通过权。无害通过也称无害通行,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的条件下,通过别国的领海航行。外国船舶所享有的这种通过别国领海的权利称为无害通过权。这种通过应当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中可以停船和下锚,但以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的目的为限。所谓“无害”应以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为前提。为了进一步明确无害的意义,公约第29条列举了11项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活动,如进行武器操练或演习等。

毗连区。又称“邻接区”、“海上特别权”,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的毗连沿海国领海的一带区域。沿海国家在这一定宽度的海域有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事有管辖权。

公约》第33条规定:“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有53个国家宣布了毗连区。有部分国家明确地将国家的安全利益作为毗连区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美国对这些国家的实践提出了抗议。

(二)海峡和群岛国制度

海峡可分为内海海峡、领海海峡和非领海海峡。

内海海峡。海峡在领海基线以内的,是内海海峡。内海海峡属于沿岸国的内水,其制度与沿岸国的内水制度完全一样,由沿岸国自行制定。一般都认为,沿岸国可以拒绝外国船舶通过。根据1964年我国国务院公布的《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的规定,“琼州海峡是中国的内海,一切外国籍军用船舶不得通过,一切外国籍非军用船舶如需通过,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批准”。

领海海峡。海峡宽度在两岸领海宽度以内的,是领海海峡。国际法中一切关于在领海内航行、捕鱼和管辖权的规则也适用于领海海峡。有些主要领海海峡构成世界性海洋通道,在过去由于海洋大国强力所迫,事实上是对一切国家的船舶开放的,如加来海峡、麦哲伦海峡和马六甲海峡等。

在领海海峡内,外国军舰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是有争论的。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外国军舰必须事先通知或得到海峡沿岸国的事先批准。关于这一类海峡,公约还有一项新的规定,即如果它是用于国际航行的,则适用过境通行制度。

非领海海峡。海峡的宽度大于两岸的领海宽度,在该海峡中存在有超出两岸领海部分的海峡水域,这种海峡为非领海海峡。在位于领海以外的海峡水域中,一切船舶均可以自由通过。这类海峡很多,如我国的台湾海峡。台湾海峡历来实行船舶自由通行制度。

群岛国制度。群岛国由于地理上的特殊性,公约规定了专门的领海和群岛水域制度。群岛基线划定方法将群岛最外缘各岛的最外缘各点用直线连接起来。这种群岛基线相当于其他沿海国的领海基线,但群岛基线以内并不全都是群岛国的内水。只有按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法划定的基线以内的水域才是内水,其他部分被称为群岛水域,其地位相当于领海。

公约对群岛水域的通过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通过权利:任何国家的船舶都有无害通过群岛水域的权利,任何船舶和飞机都有通过在群岛国指定的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权利。群岛海道通过是指专为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采用正常方式沿群岛海道进行的航行和飞越。

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和飞机不得偏离海道中心线25海里以上。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通道的船舶和飞机应当遵守群岛国有关的法律规章,不得损害群岛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不得对群岛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不得从事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活动。

(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

专属经济区制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沿海发展中国家为了捍卫国家主权,保护本国沿海资源而积极斗争的产物。这一崭新制度的出现打破了“领海以外即是公海”的传统国际法现念,对国际海洋法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大部分学者和国家认为,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已经成为普遍承认的习惯国际法。

根据公约,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具有特定法律制度的区域,其宽度自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2)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权和使用权;(3)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等事项的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一国的专属经济区内则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自由。无论从地理位置

或法律性质上说,专属经济区都是介于领海和公海之间的第三种海域。

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据计算,在实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情况下,大约有1.3亿平方千米,即将近世界海洋总面积36%的海域将处于沿海国的管辖之下。这部分海域提供了94%的世界总渔获量,蕴藏着87%已探明的世界海洋石油储量。世界上已有92个国家宣布了专属经济区。

大陆架原是地质地理学上的概念。全世界大陆架的总面积为2700万平方千米,占海洋总面积的7.6%。亚洲东海岸的大陆架十分辽阔,面积达830万平方千米。据估计,全世界的海底石油储量共达1350亿吨,发现的海洋油气田已有1600多个。公约第76条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根据公约,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主要是对于大陆架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利用的权利。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得对其他国家的航行和其他权利和自由造成不当干扰。因此,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并不受海洋法关于大陆架的制度的影响。公约规定的大陆架权利,既不是主权或领土权,也不仅仅是对某方面事项的管辖权,而是一种“主权权利”。关于“主权权利”的含义,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认为,这是指沿海国为开发和利用大陆架的自然资源所必要的一切权利,包括管辖权以及防止和惩罚违法行为的权利。用我国已故国际法大师王铁崖先生的话说,就是除了对大陆架本身不具有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

按照公约的规定,宽大陆架国家还可以主张超出200海里、最大可达350海里的外大陆架。根据公约的最新规定,沿海国必须在2009年以前提出对外大陆架的申请,并获得联合国的批准。已有俄罗斯、巴西、澳大利亚等国向联合国提交了申请。

(四)公海制度

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各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统称公海。根据公约,公海是沿海国领海、专属经济区等管辖海域以外的海域。公约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自由亦称海洋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海自由的内容包括:(l)航行自由;(2)飞越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5)捕鱼自由;(6)科学研究的自由。公海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公海并非无法可依。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一致承认,国家对于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享有完全的、排他的管辖权,这就是所谓的公海专属管辖权原则。为了公海自由和安全的共同利益,一切国家的军舰均可对公海上的商船行使一定的权力,主要是查明船舶的国籍。按照国际法的习惯规则,军舰有权要求在公海上遇到的船舶展示其国旗。无国籍船舶在公海上不受法律的保护。

(五)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指的是各国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海底的制度,也就是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制度。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区域占世界海底总面积的60%以上,资源丰富,其中包括人们所熟知的富含锰、铜、钻、镍等战略金属的锰结核。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并在此原则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各个国家都有权按照公约的要求去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

总之,公约作为海洋法里程碑式的法律,奠定了现代海洋法的制度基础。虽然有些条款模糊不清导致可操作空间,使得有些利益集团可以以此钻空子。但这些问题说明海洋法制度还在发展,公约本身也需要国家实践的诠释。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