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寻找人类共同的价值观:“国际人权宪章”_一、国际人权保护的历史

第六章

寻找人类共同的价值观:“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人权宪章是《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有关国际人权保护的两个公约的总称。两个公约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B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B公约议定书)。

一、国际人权保护的历史

(一)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

国际人权法的形成和发展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的。确切地说,人权这个问题全面进入国际法的领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发生的。为什么是这样一种情况呢?主要有下面两个原因。

首先,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人权问题被普遍认为是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或者说,一个国家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或者其本国国民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和哪些自由以及如何保护这些权利和自由,都是国家的内政,由一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国际法很少涉及这些问题。不干涉内政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人权被人们普遍地认为纯属于一国内政的问题。

其次,人权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进入国际法的领域的另一个原因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发生了最为严重的侵犯人权的事件,种族灭绝、大屠杀、德国法西斯对犹太人以及一些少数民族的残酷迫害,日本法西斯对整个亚洲人民犯下的反人道罪、特别是惨绝人寰的南京大屠杀,这些严重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残酷事实震撼了世界人民的心灵,促使人们对人权与国家、人权与世界和平的关系等问题进行深刻反思。各国人民认识到,当国家当权者利用国家机器推行法西斯政策,利用国家的公权力来侵犯人权时,因人权是国家内政而国际社会不得干涉的原则,就成为侵犯人权的挡箭牌。纵观世界历史,凡是侵犯人权的行为规模最大、程度最严重的,几乎都是通过行使国家权力做出的,包括行使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如果还是坚持人权问题纯属国家内政的传统观点,国际社会不闻不问,人权是不能够得到保障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使人权问题国际化才能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此外,历史的教训还告诉人们,当国家成为侵犯人权的罪魁祸首时,侵犯人权的行为就会与侵略战争联系在一起,结果是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破坏,而且在世界和平与安全遭到严重破坏时,对人权的侵犯往往是最为惨烈的。因此,为了尊重人权并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起草《联合国宪章》的时候,就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写了进去。《联合国宪章》中规定促进人权的尊重,这是人权进入国际法领域的一个开端。

(二)联合国宪章与国际人权保护

1.联合国制宪会议与人权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以下称《宪章》)标志着人权进入到国际法领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宪章》起草过程中,关于如何处理人权问题有许多不同的意见和建议,其中某些人权组织提出《宪章》应包括一个人权法案的主张,但最终没有得到采纳。然而这并不是出人意料的,因为“每个主要的战胜国都有其自身烦恼的人权问题。

苏联有古拉格制度,美国存在法律上的种族歧视,法国和英国则维护着其殖民帝国”。结果《宪章》仅仅从原则上规定了对人权的尊重,既没有列举人权的内容也没有建立保障人权的任何机制。然而,人权被写进《宪章》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仍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宪章》中的人权条款

《宪章》在其序言中指出,“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另外,《宪章》有7处对人权做了规定。

《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尊重人权是联合国组织的三个宗旨和目标之一:“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宪章》在规定联合国大会职权时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做成建议:“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宪章》在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职责时在第 55 条和第 56 条做了类似的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另外,《宪章》还在第 62 条第 2 款、第 68 条和第 76 条中用基本相同的措辞作出了与该机构的职能相应的规定。

3.《宪章》中人权规定的意义

首先,人权写进《宪章》标志着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的领域,从此人权问题纯属国家内部事务成为历史。换言之,根据上述《宪章》中的规定,人权问题已经纳入联合国数个主要机关的职权范围,促进和激励对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已经不再是保留给主权国家管辖范围的事务,任何联合国的会员国都不能再坚持认为人权纯属其内政。

其次,尽管《宪章》中关于人权的规定均为原则性条款并因此被质疑是否为联合国成员国创设了法律义务,但是这些规定毕竟构成联合国组织在促进和激励人权的尊重并制定普遍的人权标准的法律基础。事实上,联合国后来建立的各种人权机构,包括过去的人权委员会,现在的人权理事会、妇女地位委员会、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等等,都是在《宪章》基础上建立的。

最后,《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为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世界人权宪章以及后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和其他人权公约都是在《宪章》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目前,在世界人权宪章基础上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国际法分支。

(三)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人权保护活动

说人权的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进入国际法领域,并不是说在此之前国际社会根本不关注人权问题。国际社会过去在保护人权方面也有一些活动,但是一般集中在一些具体的、比较狭窄的范围。主要涉及下面几个方面:

1.对少数者

的保护

对少数者的国际保护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签订凡尔赛和约的时候一些双边条约里规定了保护少数者的条款。这些条约涉及许多国家特定的少数人群体的权利,例如犹太人、穆斯林人等。此外,虽然《国际联盟盟约》中没有包括任何关于保护少数者的条款,但是国际联盟却建立了允许少数者通过国家向临时建立的“少数人委员会”申诉的程序。

2.禁止奴隶贩运和废除奴隶制

免于奴役的自由如果不是第一个也是首先成为国际法上的问题的人权之一。在19世纪末,国际社会就开始了禁止奴隶贩运和废除奴隶制的活动。最初是从一个国家内部开始的,像美国和英国这些国家,通过他们的国内立法,或者通过与一些国家签订双边条约展开禁止奴隶贩运和废除奴隶制的活动。此外还有一些多边公约,例如1889年至1890年布鲁塞尔会议通过的《总决议书》和1919年的《圣日耳曼公约》,也表达了国际社会废除奴隶制的决心。但是比较重大的一次活动是1926年国际联盟通过的《禁奴公约》,该公约第3条规定“缔约各国承允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制止和惩罚在其领水内,以及一般而言,在悬挂各自国旗的船舶上,装运、卸载和运送奴隶”;第4条规定“缔约各国应相互支援,以便实现消灭奴隶制和奴隶的贩卖”。禁止奴隶贩运和废除奴隶制度已经成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则。

3.国际劳工的保护

从20世纪初国际劳工组织建立之后,国际上许多保护劳工的国际公约在国际上获得通过,这些公约包括了一些保护劳工权利的规则和制度。国际劳工组织还建立了一系列监督机制,为促进和监督国际劳工标准的遵行做出了巨大贡献。

4.国际人道法对人权的保护

国际人道法是战争法中关于人权保护的那部分。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瑞士人发起的一系列制定国际公约以便将人道规则适用到战争行为规范中的活动。国际人道法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关于在战争期间保护人权的公约主要包括保护战俘、战争当中的伤病员以及对平民的保护。一些西方学者的著述将人道主义干涉也视为早期国际人权保护的一部分,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因为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多数情况下都是强大国家占领或侵略弱小国家的借口。

以上这些领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际人权保护的一些活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从《联合国宪章》的制定,一直到后来的《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通过,国际人权法有了很大的发展。《世界人权宣言》是在1948年通过的,它奠定了两个人权公约的基础。两个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在1966年通过的。这两个人权公约加上《世界人权宣言》被人们称为“国际人权宪章”。以后又制定了一些专门性的国际人权保护公约,例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等。此外,自1948 年以来一些区域性国际人权法也逐渐得到发展。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