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寻找人类共同的价值观:“国际人权宪章”_二、国际人权宪章

二、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人权宪章由三个文件构成:《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后两个公约的议定书,目前后者已有两个任择议定书,前一个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已于2008年12月10日通过)。在《联合国宪章》起草的过程当中,提出了许多关于在宪章中包括一个人权法案或者人的基本权利宣言等建议,但是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没有采纳这些建议,宪章在人权方面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联合国宪章》在规定联合国的宗旨时在第 1 条第 3 款中规定联合国之宗旨为:“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另外,《宪章》的其他条款也有类似这样原则性的规定。

由于《宪章》没有列举应当尊重哪些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在联合国大会第一届大会后不久,就开始了在新建立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领导下,起草国际人权法案的工作。但是,人权委员会很快就发现,由于国家之间在历史、哲学、文化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差异,要想在短期内签订一个从法律上约束缔约国的国际公约是相当艰难的事,先起草一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宣言可能相对容易一些。因此,人权委员会决定先起草一个人权宣言,然后再起草一个或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按照这样的安排,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66 年通过了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和一个任择议定书。

(一)《世界人权宣言》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负责起草《世界人权宣言》。当时由委员会主席埃莉诺·罗斯福、副主席马力克和特别报告员张彭春组成三人起草小组。这个由美国人、阿拉伯人和中国人组成的起草小组,在召开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会议之后,就发现这三个人在文化、哲学、历史各方面都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异和争议, 因此很难完成这个使命。此外,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表知道了这件事,对于同为人权委员会的成员却没有参与《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感到不满。其他一些国家也对此提出了意见。为此,罗斯福夫人又重新改组了起草委员会的成员,从3人扩大到了8个人,把法国、英国、苏联和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都吸收进来。从此就开始起草《世界人权宣言》的工作。

起草工作经过几年时间,召开过80多期会议,先后对168项建议草案进行讨论。在起草的过程中,各国政府对于在《世界人权宣言》里应该包括哪些权利存有严重分歧。西方国家希望有更多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社会主义国家希望写进更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在是否写进民族自决权、少数民族或少数者权利、私有财产权等问题上,东西方两大阵营之间争论十分激烈。最后《世界人权宣言》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时候,它的内容是这些争论妥协的产物。但是由于宣言是以说英语国家提出的建议草案为蓝本的,它最终还是更多地反映了西方国家的观点。所以前苏联等一些国家投了弃权票,结果于1948 年12月10日以48 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通过。

《世界人权宣言》共有 30 条,其中大部分是公民和政治权利,其他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自决权和少数民族的权利在宣言中没有做出规定。公民和政治权利中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人身安全权、禁止奴隶制、禁止酷刑和残酷及有辱人格的待遇、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受到公平和公开审讯的权利、无罪推定、刑法和刑罚不得溯及既往。该宣言承认隐私权和拥有私有财产的权利。该宣言还规定了言论自由、宗教自由、集会自由和迁徙自由。该宣言保障人人在任何国家寻求庇护免受迫害的权利,规定人人都有享有国籍的权利。关于政治权利,该宣言规定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意志。而人民意志的体现应以定期的公正的选举为准。

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该宣言在第22条做出如下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社会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接着该宣言在后面几个条款中规定人人有工作权、自由选择职业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权和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该宣言第26条对教育权做出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第27条是与文化权利有关的,规定“人人有权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他福利”。

第29条承认该宣言所规定的人权和自由不是绝对的,不过在人人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时仅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而且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从第2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可以通过制定法律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施加限制。但是这绝不是第29条的目的。应该特别强调的是,第29条的规定是为了限制国家在限制人权和自由的行使方面的权力。首先规定国家限制人权和自由的行使必须是通过制定法律来进行的,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次规定限制的目的只能局限于保证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最后,限制必须是正当需要,即在民主社会中为了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所必需的。为了强调对国家这种权力的限制,宣言在最后一条又明确规定:“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世界人权宣言》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因为联合国大会不是专门立法的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只具有建议和讨论的性质(《宪章》关于联大职权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就是这样的一个决议。然而正如宣言在序言中所宣示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宣言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尽管宣言中规定的权利并没有在所有国家实现,但世界各地的人民正在提出越来越多的要求,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尊重。

虽然它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但是它在国际人权法中所起到的非常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它是国际人权公约的基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两个人权公约以及其他国际人权公约和宣言都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此外,其他建立人权标准的实践均参考了宣言的规定,例如关于人权卫士的宣言和关于土著人权利的宣言等。

第二,《世界人权宣言》起到解释《联合国宪章》的作用。因为联合国宪章只是原则上规定了尊重人权和人的基本自由,却没有列举哪些人权和基本自由,《世界人权宣言》就把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列举出来。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到1976 年两个人权公约生效,在这么长的时间之内,联合国组织在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所有这些活动,都是以《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标准的。在这近30年的时间里,《世界人权宣言》对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活动起着指导作用。

第三,虽然《世界人权宣言》本身不是对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但这个文件里边所包含的很多规则已经成为了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比如禁止歧视、禁止酷刑等等。许多国家在其宪法和其他立法行为中已经将宣言作为范本。国际法院和许多国内法院在其判决中都依赖宣言,将其作为解释的工具或者作为习惯法。

(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于1966年12月16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开放给各国签字,并分别于1976年1月3日和同年3月23日生效。中国分别于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这两个公约,并于2001年3月27日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之后,开始起草国际人权公约。起草工作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专门成立了一个起草机构。按计划是要起草一个单一的国际人权公约,但在西方国家和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之间存在着非常大的争议,不得不改变计划。西方国家认为只有公民和政治权利才是人权,而与经济、社会、文化有关的权利,只是国家的政策,是社会追求的目标,不是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不是人权。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集体人权,如自决权和发展权。争论的激烈程度达到令人担忧最后可能根

本不能起草任何公约的地步。为了最终能够通过一个人权公约,联合国终于决定起草两个人权公约,一个专门规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另一个专门规定公民和政治权利。

这两个人权公约是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之上起草的,宣言中规定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基本上都包括在两个人权公约中了。但是《世界人权宣言》中没有的自决权,在这两个公约中都做出了规定。另外,宣言中没有的关于少数者权利的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中做出了规定。宣言中规定的拥有私有财产的权利,在两个人权公约中都没有规定。

1.两个人权公约的共同规定

由于在最初公约起草时计划制订一个公约,因此最终的两个公约中有一些基本相同的规定。首先是关于自决权的规定。两个人权公约的第1条都用将近相同的措辞对自决权作出了规定:所有人民都享有自决权,他们凭着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另一项共同规定是关于防止歧视的原则。两个人权公约规定,要使缔约各国承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广泛的尊重,“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在防止歧视方面,两个人权公约对防止性别歧视共同在第3条中做出了专门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2.两个人权公约规定的两种不同权利的主要区别

如上所述,人权委员会在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时已经对两类不同的权利的性质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论一直延续到起草人权公约并最终导致从原来计划制订一个公约不得不改为分别制订两个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即所谓“第一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即“第二代人权”,被人们分别称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所谓“消极”和“积极”都是针对国家为尊重这些权利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而言的:国家做出行为才能履行尊重这些权利的义务,相关的这些权利就称为“积极权利”;反之,就是“消极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多数都属于这样的“消极权利”。例如人的生命权、人的宗教自由、表达自由等等,只要国家不去干涉人们的这些自由,不去侵犯个人的这些权利,权利和自由就能够实现。因此,缔约国应该立即,而不是“逐渐”履行公约义务。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多数权利均属于“积极权利”。它们的充分实现需要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利用国家的资源,有时还需要国际的援助和合作,才能够达到。因此公约当中并未要求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马上得到实现,允许缔约国利用尽可能的手段和方法逐步使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该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然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相应规定与其形成鲜明对比,该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应当指出,“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区分仅仅是对两个人权公约中的多数权利而言,两个公约都有一些具有这两种特性的权利,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一些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的经济投入。例如,要实现公民的参政权利,需要一定的教育和培训。又如,要使普通警察或监狱官们了解受羁押或监禁的人们享有哪些人权以及如何尊重他们的权利,也要进行一定的教育和培训。国家在这方面需要积极地采取措施,需要耗费一定的经济和技术资源。同样,《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某些权利的实现可能不需要国家的经济投入即可立即实现。例如,与工会相关的权利,即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自由,可能仅仅需要国家的消极不作为就可以得到保障。总之,上述那样的两分法在某些方面可能会显得过于简单。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

1.受公约保护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 3 部分中规定了大约 25 项人权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权、免受酷刑和其它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的权利、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被剥夺自由的人享有人道待遇的权利、免于因无力偿还债务而受监禁的权利、迁徙的自由、免受任意驱逐的权利、公正公开审判权、无罪推定、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保障权、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法律前的人格权、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干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表达自由、和平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婚姻和家庭权、儿童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法律前平等权和少数者的权利。

与公约所保护的生命权相关的废除死刑问题,在公约第6条中是这样规定的,“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另外还对判处死刑做了许多限制,例如18岁以下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等等。1989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已于1991年7月11日生效。议定书第 1 条规定,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该议定书规定,除在批准或加入时做出,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的保留外,不得对议定书做出任何其他保留。

2.关于国家的“克减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4条中专门规定关于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克减公约义务的问题,为此这一条被人们称为“克减条款”。第4条规定: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可以看出,该公约的克减条款比《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要详细的多。第4条对国家的克减权施加了更多的限制:第一,克减权只能在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时才可以行使;第二,紧急状态必须是经过正式宣布的;第三,克减的程度必须以紧急情势的严格需要为限;第四,克减不得违背其他国际法上的义务;第五,不得有任何歧视;第六,公约中的七项权利不得克减,即所谓“不可克减的权利”,它们是:生命权、免受酷刑和其它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免于奴役的权利、免于因无力偿还债务而受监禁的权利、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法律前的人格权以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七,通知其他缔约国家。

3.人权事务委员会(HRC)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部分从第28条至45条的规定建立了专门执行公约的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会由18名具有高尚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专长的人组成,这些专家委员均以个人身份选出并进行工作,目的是为了保证他们的公正。委员会中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委员会负责执行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任务,其中包括审议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接受并审理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指控通知,接受并审查个人来文等等。

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执行机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公约执行机制包括缔约国报告制度、国家对国家指控制度和个人来文制度。

(1)报告制度

公约第40条规定,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与其他国际人权公约一样,报告制度是强制性的,缔约国没有选择的余地。缔约国报告制度是由国际劳工组织首先建立的。实践证明,通过公约建立的国际机构审议缔约国的报告,以便监督并促进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2)国家对国家的指控制度

公约第41条规定,公约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为执行公约的规定,它可以以书面通知提请该国注意此事项

,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对发出通知的国家提供一项有关澄清此事项的书面解释或任何其他的书面声明,其中应可能地或恰当地引证在此事上已经采取的、或即将采取的、或现有适用的国内办法或补救措施。如果在被控告的国家在收到第一次通知后的六个月内不能将此事项处理得使双方满意,任何一方都可以用通知对方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但是,国家对国家的控告制度是任择性的,即缔约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这一制度。公约第41条规定,公约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只有针对做出此种声明的缔约国的通知,委员会才可以接受和审议。国家对国家的指控制度在条约机构比较普遍,多数是任择性质。遗憾的是,目前为止此制度尚未适用过。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与个人来文制度

最后一个执行公约的制度是通过制定任择议定书的方式规定的。该议定书是公约的附属性文件,它与公约同时在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与公约同时生效。但是公约可以独立地存在,而议定书则不能。换言之,国家可以只参加公约不参加议定书,却不能反其道而行之。议定书是任择性的,公约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是否参加议定书。对于不参加议定书的国家,议定书中规定的执行机制就不能对该国适用。

承认委员会接受并审查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来文是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来文所涉及的如果是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

个人来文制度是指公约建立的个人作为侵害人权的受害人向公约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控告其本国的制度。

(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

1.受公约保护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第三部分中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社会权利的具体内容,这些权利包括:工作权、享有适当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的权利、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权、带薪的休假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保护家庭权利、参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学进步等文化权利。其内容比《世界人权宣言》中包含的这方面的权利多了许多。

公约不仅列举了上述权利,还对权利的内容做了详细规定,有的还规定了实现权利的具体步骤。后者使该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形成鲜明的对比。例如第13条第2款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

“公约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

(a)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

(b)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c)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d)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

(e)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

上述各项规定中,除(a)项外,其他都允许缔约国可以“逐渐做到”或“不断改善”。这是因为多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没有经济和技术资源,没有社会体制的调整,在某些发展中国家甚至没有国际援助,是很难达到的。

必须指出,如上所述,有一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仅需要国家消极的不作为。例如受教育权,免费的中等和高等教育可以逐渐实现,但是公约第13条第 3 款规定的家长帮助自己的子女选择学校的自由,就不需要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只需尊重他们的选择就可以实现了。此外,缔约国依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承担的关于消除歧视的义务肯定是应该立即履行的义务,该款规定:“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2.缔约国的义务

如上所述,与《公约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公约不同,该公约并不要求缔约国立即履行保障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实现,而允许缔约国尽最大能力利用尽可能的手段和方法逐步使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这些措辞都表明,就该公约整体而言,缔约国承担的是结果义务,即缔约国为履行义务需要达到一种结果,只要达到条约规定的结果,采取什么措施由国家自由决定。但是,不能绝对地将缔约国在该公约下的所有义务都视为结果义务。关于缔约国在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下的义务性质,学者们在他们的著述中表达了各种不同的观点。

为了避免缔约国对其义务性质的错误理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于1990 年第5届会议上专门通过了第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在该意见中指出,有时人们只注重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在形式上的区别,看不到这两者之间也有着重大相同之处。“具体而言,《公约》规定逐步实现权利并确认因资源有限而产生的局限,但它同时也规定了立刻生效的各种义务,其中有两项对于理解缔约国义务的准确性质特别重要。”委员会所指的这两项义务是,第一,保障在无歧视的条件下行使有关权利的义务(公约第2条第2款)。不加歧视地保障其管辖下的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平等地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缔约国的这种义务应该属于“立即生效的义务”。实际上,国家有能力消除大部分法律上的歧视。因为没有任何理由在新的立法或行政实践中引进歧视的内容。而且消除法律上的歧视并不需要巨大的经济投入。第二,“采取步骤”的义务。委员会认为,“虽然可以逐步争取完全实现有关的权利,但是,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后的合理较短时间之内就必须采取争取这一目标的步骤。”

3.公约的执行机制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公约相同,该公约也建立了缔约国报告制度,但是仅此而已。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公约不同,该公约没有建立相应的委员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CESCR)不是依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而是依据1985年5月22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1985/17号决议建立的。在该公约生效之后到该委员会建立之前,缔约国的报告直接提交到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有关的联合国专门机构审议。

根据该公约第17条,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谘商后按规定的计划分期提交报告。该公约对审议报告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审议缔约国报告的工作实际上由称为“执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会议工作组承担。该工作组将其审议的情况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人权委员会和各有关专门机构报告。这种工作方法的效率并不理想。

常设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审议缔约国报告的效率,同时还为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该公约作出许多一般性建议。迄今为止,委员会已经通过了18个一般性意见,先后对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国际技术援助措施、适当住房的权利、残疾人、老龄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问题提出解释、建议和指导。

但是必须再次强调的是,与其他国际人权条约机构不同,该委员会是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下设机构,接受该理事会的指示并对其负责。

4.《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08 年 12月10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根据该议定书的规定,必须有10个国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批准书,议定书才能生效,目前已经有40个国家在议定书上签字,8个国家提交了批准书,因尚未达到议定书生效的条件尚未生效。

《议定书》规定了个人来文制度、国家对国家的来文制度和调查制度。根据《议定书》第 2 条的规定,因缔约国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而成为受害人的个人,可以自己或联名或由他人代表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控告侵犯其权利的缔约国的控告信,即《议定书》所称的来文。

此外,《议定书》还规定,如果一个缔约国发现另一缔约国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侵犯在其管辖下的人权,“可以用书面函件提请该缔约国注意此事,也可以将此事通知委员会”。但是,关于国家对国家的来文制度在《议定书》中是任择性的,意思是只有缔约国声明接受这一制度,该制度才可以在它们之间适用。

调查制度在9个核心人权公约中较为普遍。《议定书》第11条规定,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证明某缔约国侵犯了《公约》规定的人权,委员会可以委派其成员进行调查,必要时在有关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到该国领土内进行调查。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