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立健全党内民主监督制度_四、党政领导干部任职中的民主监督制度

四、党政领导干部任职中的民主监督制度

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遴选中的民主监督制度,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大批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进入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职位上,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但人不是一成不变的,总是要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经过严格筛选而进入到各级党政领导职位上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要经得起执政的考验,经得起改革开放的考验,必须在加强思想教育、构筑牢固的思想道德防线的基础上,建立起党内和党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民主监督制度,以有效防范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的发生发展。具体说来,需要改革和完善以下几方面的制度:

1.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作为古今中外治官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被实践证明是一项行之有效、必不可少的监督制度。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统治者为了限制和防止中央和地方的官吏利用亲属故旧相互勾结,动摇以致瓦解封建君主的统治,早在汉代就出现了任官亲族回避之例。唐宋时期,进一步继承和发展了汉代在官吏选拔和任用上的做法。在避亲方面,规定在同一机构内有隶属关系或虽无隶属关系但不便于执行公务的亲属必须回避;在避籍方面,规定州、府、监不得由本地人充任。明清时,回避制度更趋完善。“南人官北,北人官南”是明代的任官原则,清代将其进一步发展为“荐举中‘避乡’,科举中‘避亲’,任官中‘避籍’,在职官,寄籍五百里内不得任职。”综观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可以认为,回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于整顿吏治,限制和防止官员利用亲属关系拉帮结派、徇私舞弊,帮助官员摆脱各种宗法关系、裙带关系的羁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今天,我们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借鉴古代回避制度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当中的回避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它可以促进廉政建设,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回避制度明确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和地域范围,能够使其在公务活动中避开涉及本人及亲友利益的活动,摆脱各种关系的干扰,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利用职权,为自己及亲友谋取私利的可能性。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党政领导干部受个人利益驱使,在选人用人环节上缺乏民主作风和党性原则,选拔任用干部时不注重政治素质和真才实学,而只看其与自己的关系,是否属于自己的小圈子,甚至搞“老乡帮”、“同学帮”,利用职权把亲朋好友调进自己的“势力范围”,进而结党营私,衍生出种种不廉洁的行为。而回避制度的建立健全,对于克服任人唯亲、净化社会风气无疑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积极作用。

其次,它可以加强机关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实践证明,在亲属关系较多的单位,人际关系一般比较复杂,规章制度和组织纪律通常难以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这对于机关的正常管理是有害的。实行回避制度,就能在很大程度上清除机关内因亲属关系而产生的对正常组织活动的破坏和干扰,从而推动机关管理的开展,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

再次,它可以为党政领导干部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保证其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领导干部长期工作在各种复杂的亲缘关系、地缘关系中,必然会受到“关系网”的束缚,很难把人情因素、面子因素完全排除到工作之外。建立健全回避制度,就可以打破这些扯不断、理还乱的“关系网”,帮助领导干部摆脱各种亲缘关系、地缘关系的羁绊,为其创造一个宽松的工作环境,使其心情舒畅地履行公务。

然而,我国毕竟是一个有着两千年封建社会历史背景的国家,尽管自汉代以来,历代都规定了官吏回避制度,但重视血缘关系和人缘关系(如同学、老乡、战友、师徒等)的宗法观念和帮派思想至今依然根深蒂固,并已成为妨碍回避制度实施的最重要因素。表现在一些党政领导干部的思想观念上,缺乏自觉的回避意识,错误地认为亲属多、朋友多、同乡多好办事,在本地任职能为亲朋好友开绿灯,捞实惠,使自己“照顾家庭”、光宗耀祖、显赫门庭,而异地任职则不如在本地“方便”、“实惠”。此外,在现行回避制度中也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比如,地区回避是回避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在1996年人事部颁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中根本就未曾提及,在2002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中也只是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又如,至今的回避制度只是规定了回避的适用范围、回避的理由和程序等,而对执行回避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查处等一直没有涉及,这就使得回避制度的实行缺乏有力的强制性保障。诸多障碍性因素严重阻碍了回避制度的有效实行,克服和消除这些因素已经成为建立健全回避制度的当务之急。

首先,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认识到回避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自觉接受回避。这是落实回避制度的基础工程。回避制度,是解决因“关系网”缠绕所造成的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之一,它可以从根本上避免出现“父子兵”、“夫妻店”、“裙带网”等现象。目前,这一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组织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封建宗法观念根深蒂固,裙带之风长期蔓延,在短期内改变一些领导干部不愿接受回避的思想观念也并非易事。为此,必须充分认识推行回避制度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不要以为制定出制度就万事大吉了。可以考虑从狠抓领导干部的思想教育入手,改变他们的观念,使他们站在开展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的高度,自觉接受回避制度。

其次,制定回避法规,形成执法体系,使回避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这是实行回避制度的根本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领导干部回避制度实施细则,认真做好回避工作。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也必须回避。同时也要考虑,如果党员认为某些领导人或决策人不能在某些问题上秉公办事的,也要设立适当的回避制度,以防止某些领导在行使权力中挟嫌报复,或达到其他私人目的。

再次,强化回避监督,确保法律效果,构建回避制度实施的保障机制。这是保证回避制度贯彻执行的关键环节。从我国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任职中民主监督制度的长远考虑,组建一个具有独立执法效能的回避制度监督机构,显得异常必要。通过组建这样的机构,一方面可以保证回避制度持久有效地实施,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因无专职监督部门,出现职责不明,甚至导致回避制度流于形式的情况发生。

最后,加强领导与协调,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针。这是落实回避制度的必要保证。目前,回避制度单靠各部门内部自觉实施还有一定困难,这就需要依靠组织人事部门的大力协调和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同时,还需要密切联系群众,广泛接受群众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为回避制度的顺利实施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和保证。

2.交流制度

交流制度是干部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计划地对领导干部进行交流,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是培养锻炼干部、提高干部素质、完成各项革命和建设任务的一项重要措施。早在革命战争时期,我们党就根据形势需要,派遣大批干部到前方、到敌后,为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取得革命胜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建国以后,为巩固人民政权,恢复国民经济,我们党不仅抽调大批干部参加剿匪和抗美援朝,而且还抽调大批干部转入工矿企业,参加经济建设。此后,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全面发展,我们党又先后为商业、文教、财贸等部门配备了大批干部;为加快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还派遣了大批党政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实到这些地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实现“三步走”的战略目标,党的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又为政法、文教、科研等部门以及轻纺、石化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调配了大批干部,同时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专业技术人才进行了必要的调整。这些干部的交流和流动,大大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干部交流的经常化、制度化,1990年中央颁布了《关于党和国家机关领导干部交流制度的决定》,把领导干部的交流作为我国干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始在全国推行。1995年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2002年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都对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实践已经证明,党政领导干部实行经常化、制度化的交流,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第一,实行干部交流,有利于干部队伍活力的不断增强。就干部个体而言,无论是岗位交流还是异地交流,都会因环境和岗位的变化,促使他们不断加强学习,尽快适应新的环境和岗位,以出色的工作业绩和扎实的工作作风,赢得领导、同事和下属的承认,树立自己在领导班子中的威信。就领导班子而言,交流一个会带动一批,使班子内部形成一种顺向的流动,从而调动一大批干部的积极性。即使交流以后,因内部没有合适的人选可提拔,调进—个新的领导,对班子其他成员来说,也有一个逐步适应和被认可的过程,也会促使他们努力学习,奋发进取,在新的领导面前充分展示自己的能力和水平。所以说,干部交流是干部队伍活力之所在,是干部工作动力之源泉。

第二,实行干部交流,有利于干部工作作风、工作方法的不断更新。领导干部长期工作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岗位,固然有熟悉情况,便于开展工作的有利的一面,但也会带来不少弊端。比如,长期囿守一地,人的视野必然会受到限制,容易墨守陈规、安于现状、固步自封、不思进取;再如,久居一地,彼此攀亲结友,老同志、老朋友、老部下越来越多,容易形成各种有形无形的“关系网”,影响办事的公正原则和工作的正常开展;又如,在一个地方呆久了,下面的干部长期在自己的领导之下,有的甚至是自己亲手提拔起来的,这就很容易形成“一言堂”、“家长制”的作风,削弱党的集体领导。实行干部交流制度,就可以有效克服这些弊病。领导干部新到一地,既无框框,也无顾虑,既可发现许多蓬勃向上的新事物,也会看到一些存在已久的老问题,既可冲破各种“关系网”,也可避开长期积累的矛盾和疙疙瘩瘩的人际关系,从而在新的环境中,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开创崭新的工作局面。

第三,实行干部交流,有利于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由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部门、单位之间经济实力的差异,加之目前干部管理制度的不尽完善,在不少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存在着人才分布与需要不相适应的状况。一方面,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存在人才大量积压和浪费的现象;另一方面,有的地区、单位和部门人才紧缺,特别是具备干部基本素质、能够担任领导职务的人才难觅。实行干部交流制度,就可以在组织的调配之下,打破“单位所有制”、“部门所有制”的限制,使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积压的干部人才流向基层,流向不发达地区,从而改变干部结构不合理、分布不均衡的状况,促进干部人才在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行业之间的合理配置。

第四,实行干部交流,有利于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领导干部长期在一个地方工作,在一个岗位任职,从事一项工作,就很容易把工作中赋予的职权视为已有,把行使的职权视为自己生活中的一部分,认为自己可以充分享有这一权力,随意运用它为自己谋取方便,甚至进行权钱交易、权权交易。这种滥用党和人民赋予的职权为自己谋求私利的现象,不仅助长了各种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也会降低党和政府的威信,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实行干部交流制度,就可以改变领导干部长期在一处任职的现象,通过工作职责、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的不断变化,使干部意识到任何权力都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从而把自己与自己所行使的职权分割开,防止个人权欲的膨胀,减少滋生腐败的土壤。从近年来查处的一些腐败案件可以看出,不少腐败分子都是因为担任某一领导职务时间过长,把权力看作自己的私有财产,一旦被交流出去以后,随即就东窗事发。

近年来,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干部交流方面探索出了一些新路子。但是,干部交流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有的干部舍不得丢掉自己长期经营的“地盘”,不愿交流到新的单位;有的干部缺乏吃苦精神,不愿从发达地区交流到艰苦地区,从上级机关交流到下级机关,从行政岗位交流到党务岗位;有的单位存在“门户之见”,既不愿向外交流干部,也不愿接收外单位交流进的干部;有的单位干部交流的目的不明确,不是想通过交流使干部开阔眼界,获取知识,增长才干,而仅仅把交流当作解决眼前一些具体问题的手段;有的地区干部交流的范围比较小,主要是县级以上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交流,其他领导干部的交流相对很少。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塞了干部交流的路子,既不利于干部的锻炼成长,也给领导班子的结构优化带来了消极影响。因此,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在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岗位之间实行全方位、大范围的干部交流,并有明确的原则和完善的制度作保证。惟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干部交流渠道的畅通,保证干部交流工作的计划性、经常性和连续性。

要完善干部交流制度,需要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始终坚持明确的目的,发挥干部交流的导向作用。实现领导班子的优化组合,促进干部的健康成长,是干部交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干部交流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要求我们在交流过程中必须把握交流对象和交流进、出单位班子的基本状况。要根据新岗位的特点、性质以及班子的状况,确定合适的交流对象,使新班子能在年龄、专业、知识、性格、气质等方面实现最佳组合。实施交流,对干部本人来说,实际上是一个自我认识、自我完善、自我提高的过程。因此,在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从交流对象自身的特点出发,为他们提供一个有利于开阔眼界、经受锻炼、施展才干、提高素质的环境,真正发挥交流在培养锻炼干部方面的积极作用。对领导班子来说,交流实际上是一种优化结构的手段,根本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工作的开展。因此,在交流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交流与稳定的关系。在考虑干部交流的同时,也要考虑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一般情况下,对班子主要负责人的交流不宜过频,防止造成干部的临时观念和短期行为;要合理确定干部交流的数量,主要领导干部不宜同时交流;交流对象特别是主要领导交流到新单位工作以后,要保持新单位工作的连续性,对已确定的工作思路,凡是符合上级要求、切合本地实际的,应该坚持,不要轻易否定。

其次,建立和完善干部交流的配套制度,促使干部交流工作的规范化、正常化、合理化。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系统地建立起干部交流的各项配套制度,包括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制度、交流轮岗和下派制度、回避制度、能上能下制度、交流的激励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社会保障机制等。在这些制度和机制中,要规定对在多部门、多岗位交流或轮岗中表现好的干部(特别是流向落后地区的干部)给予奖励或优先提拔,以鼓励干部流动特别是向落后地区流动。要在经济待遇、子女升学就业、房改政策等方面,给予交流干部适当的照顾,以创造条件缩小地区之间、单位之间的差异,保证干部交流的顺利进行。对于应该交流却没有交流的干部,属于有关部门的责任,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属于本人的责任,要对本人严肃处理,该降级的降级,该调离的调离,情节特别严重的,要给予撤职或其他纪律处分。

再次,注意干部交流的形式和流向,提高干部交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实践证明,干部队伍整体结构的改善和素质的提高,与干部交流的形式和流向是紧密相关的。惟有合理的交流形式和流向,才能使干部交流达到预期目的,收到良好效果。为此,在交流形式上,要坚持以易地交流为主,兼顾岗位交流。对在一个地区、一个单位任职达到一定年限的主要领导干部要实行异地交流;对影响班子团结的个别领导干部也要通过异地交流,以消除矛盾、增强团结;对年龄偏大,不宜在领导班子中任职的干部,可在本地轮岗交流,调整到非主要领导岗位上;对身体不好,确有实际困难,且本人提出要求的领导干部,可改任非领导职务,退居二线或提前退休。在交流的方向上,要坚持以下派交流为主,兼顾向上交流。要通过正确的导向,积极鼓励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到基层和艰苦地区工作,以磨练意志,建功立业。要扩大交流范围,实行全方位交流。不但县级以上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要交流,而且其他领导干部,特别是公、检、法、

工商、财税、银行等涉及经济利益较突出的部门的领导干部也要大量交流。中央部委机关的司局级、处级领导干部要在部委内部交流,有的要跨部委交流,或向地方交流。地方党政机关厅局级干部要跨省交流,县处级干部要跨地区交流,乡镇级干部要跨县交流。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交流制度的作用。

最后,深化干部管理体制改革,积极疏通干部交流的疑难环节。现行干部管理体制中的条块分割是造成干部交流难的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近年来,“条条”垂直管理干部的部门越来越多,条条之间的干部基本上是封闭的内循环,加上这些部门大多是独家垄断经营、福利待遇好的部门,因此条块之间的干部交流很难。除了“条条”部门外,所剩的地方党政部门已经不多,因而党政干部的交流面也不是很广。要想在更大范围内实行干部交流,从中央到地方必须改革现行的干部管理体制,尽可能减少干部“条条”管理的范围。除了专业性强、直接关系国计民生、需要高度集中统一的极少数部门外,一般部门都应将权力下放给地方,以地方管理为主,使其能参与“块块”干部交流的大循环。即便是少数“条条”管理的干部也应在相互通气,协商的基础上,注意与“块块”干部的交流,使领导干部在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之间互通有无,相互调剂,促进地方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3.质询制度

质询制度是由代议机关的议员或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出质问,要求他们在法定期间内给予答复,或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主监督制度。它最早发端于1721年的英国议会,成文规定于1789年的法国宪法,现在已被大多数西方国家所采用。在我国法律中,最早对质询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的是1954年宪法,尽管当时并未使用“质询”这一概念,只是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但这已足以表明,质询制度从那时起就已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1978年宪法恢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质询权,并把这种质询权扩大到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982年宪法再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提出质询的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相关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了质询制度的许多具体规定,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质询权有了更加切实的法律保障,更具有现实性。

借鉴和参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质询制度,在建立健全党内民主监督制度时,可以考虑建立我们党内的质询制度。2003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已经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在监督制度中明确提出了询问和质询。所谓党内质询,就是党员和党的代表组织对各级党的领导机关及其领导人的重大活动,特别是可能涉及权力滥用的活动提出质问并要求答复的制度。这种质询制度与西方国家广泛采用的听证、质询制度不同,它们在原则、操作方式、运用范围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建立党内质询制度,可以使广大党员及其代表组织根据自己的关心所在,集中对一些难点、热点、疑点问题进行全面具体的调查了解,避免其他监督途径对权力活动的监督可能存在的一般化倾向,及时制止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失误和舞弊行为,促使他们勤政廉政,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具体说,建立健全党内质询制度,应在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内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享有质询权的主体。党员是党内民主的主体,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委员会既是党的领导机关,也是党员利益和要求的代表。因此,享有党内质询权的主体可包括两部分:一是广大党员群众,二是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和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当然,考虑到可操作性等原因,党员的直接质询可暂时限制在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的企业、农村、学校、机关、科研院所、街道、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对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直至中央的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质询则可通过同级党代会代表和党委会委员来进行。可以参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质询制度,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人以上的联名代表可以成为质询主体;在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在党的各级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中央委员会委员10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委员会委员5人以上联名,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委员3人以上联名,即可享有质询权。规定一定的数额限制,正是为了保障代表或委员提出的质询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为一定数量的人们所共同关心。

第二,接受质询的对象。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中央级接受质询的对象是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接受质询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此为参照,在县级以下基层单位党员的直接质询中,其对象可以是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及其书记、副书记;在地方各级党代会代表的质询中,其对象可以是党的同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书记、副书记和其他担任重要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在地方各级党委会委员的质询中,其对象可以是同级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和其他担任重要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的质询中,其对象可以是党的中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政治局、政治局常委会及其构成人员;在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的质询中,其对象可以是党的政治局、政治局常委会及其构成人员。这样规定比较符合我们党内权力的运作方式,因为党的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都是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各级书记、副书记(在中央是党的政治局、政治局常委会和总书记)都是由同级党的委员会选举产生的,由谁选举产生就应对谁负责,接受谁的监督,接受质询本身就是一种接受监督的形式。

第三,提出质询的形式和时间。对党的各级组织及其领导干部行使质询权是一件非常严肃和郑重的事情,因此应当明确规定,质询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且要写明质询的对象和问题。这样做既可以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便于质询案的受理,又可以提高办事效率,将质询权落到实处。当然,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并不能排除在表决质询结果之前的质问交锋时采用口头形式,但其一定是发生在质询案提出之后。此外,对提出质询的时间也应有明确规定。考虑到质询是一种针对党的各级组织或其领导干部的特别监督措施,是广大党员、党代会代表、党委会委员质问、提问、询问党的各级组织或其领导干部并要求回答的活动,这种正面交锋需要他人共同作出评议,需要对回答结果进行表决,为此,质询安排在会议期间比较合适。可以规定,基层单位党员的直接质询必须是在基层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期间,各级党代会代表的质询必须是在党代会开会期间,各级党委会委员的质询必须是在党委会开会期间,所有质询都不能在闭会期间提出。当然,联名的党员、代表或委员为达成对质询的一致以及写作质询案等,也可在会前或会中进行商议。

第四,质询案的受理和答复。在基层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期间,普通党员可以对党的基层组织或其领导干部提出质询;在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和委员会开会期间,代表、委员可以对同级党的组织或其领导干部提出质询。但是,为了保证质询案的严肃性和必要性,使高质量、富有代表性的质询案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保证党代会或者全委会的紧凑、有序、顺利进行,使会议制度的优势得到最充分的发挥,在受理质询案时,应该有一套严格的把关程序。可以考虑,在基层党员大会和党的各级代表大会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质询案交被质询的党组织或领导干部答复;在党的各级委员会开会期间,由常委会决定是否将质询案交被质询的党组织或领导干部答复。一旦质询案被转交,被质询的组织或个人就必须答复。答复质询可以有书面和口头的两种形式,但提出质询的主体要求被质询的组织或个人口头答复的,组织负责人或领导干部个人必须口头答复。在口头答复时,提出质询主体或其代表必须在场,并可以发表意见,发生面对面的口头质问和交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口头答复虽不如书面答复正式,但口头质问和交锋能使问题得以深化,对于问题的查明、解决大有裨益。答复之后,提出质询的主体应对答复结果进行表决,若半数以上的提出质询者对答复结果不满意,则可要求被质询的组织或个人再作答复。连续三次不满意的,则可提出弹劾、罢免的动议,由选举产生该组织或领导干部的党员大会、党代会或全委会最后裁决。

4.家庭财产申报制度

家庭财产申报制度是为杜绝公职人员的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规定其在任职前后和任职期间,向有关单位申报自己家庭财产及其变化情况的民主监督制度。目前,这一制度为不少国家采用,并已成为这些国家对付贪污腐败现象的最常用手段之一。根据这一制度,只要公职人员所拥有的家庭财产的价值明显高于其职位的收入水平,而自己又无从解释其原因,都会受到行政处分甚或法律制裁。

鉴于目前我国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而又难以查处,建立健全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对于从制度上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经济监督,澄清吏治,端正党风,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是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角色规范的内在要求。每个党政领导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是党纪国法的实施者,是行使党和政府权力的行为主体,他们的全部活动就是运用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为社会、为人民服务。当然,他们在服务社会的同时,也要从社会得到回报,这就是依照有关法律和制度的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鉴于这笔收入是合法的,因而也是可以公开的。只有违背法律和制度规定,搞灰色收入甚至黑色收入的党政领导干部,才不愿或不敢向组织、向社会公开自己的家庭财产。

其次,建立健全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可以为加强干部监督提供有利条件。从近几年揭露出来的腐败案件不难看出,绝大多数党政领导干部的腐败,最终都体现经济问题上。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干部在政治、道德方面虽然也有违背党纪国法的现象,但比较起来,在经济方面犯错误的要更多一点。而其违反党纪国法侵吞的财物,除了极少部分被直接挥霍掉以外,一般都要沉淀为当事人的家庭财产。所以,建立健全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可以为加强监督提供有利条件,使经济监督真正成为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再次,建立健全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可以为反腐倡廉、维护党的形象以及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供重要保证。近年来查处的胡长清、成克杰等腐败分子,之所以能够腐败到令人发指的程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的家庭财产从未申报或从未如实申报。如果能够建立起一种有效的机制,将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置于人民群众和党纪国法的监督之下,就会使腐败分子难以为所欲为,从而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

从现实看,早在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在我国基本确立了领导干部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尽管随着《规定》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部分领导干部家庭财产的透明度,强化了对领导干部的经常性监督,但从总的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这主要因为,《规定》本身还有一些缺陷和不足,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应有的权威,导致家庭财产申报流于形式。这些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申报主体范围过于狭窄。《规定》将家庭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确定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中的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干部”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如果只规定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是家庭财产申报的主体,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与刑法严重脱节,势必造成法制建设中的一些混乱。一般来说,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位高权重”,理所当然是家庭财产申报的主要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还存在着“位不高权也重”的现象。比如,法官、检察官、公安、税务、证券、工商、海关等特殊职业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等,虽然级别够不上“处级”,但有时也握有很大的权力,所以,也应当成为家庭财产申报的主体。此外,为了不给“事后受贿”留下空隙,党政领导干部在离退休后的一定期限内也应适用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如果将他们排除在申报主体之外,同样会影响申报制度的效力。

第二,申报财产的范围不周延,给规避财产申报留有余地。《规定》只称“收入申报”,而不称“财产申报”。显然,“收入”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包括“收入”,而“收入”却不能涵盖“财产”。即使对于“收入”的申报,《规定》也只是列举了四项:“(1)工资;(2)各类奖金、津贴及福利费等;(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至于这四项以外的其他收入,如继承的遗产、受赠、偶然所得以及从事债券、股票等风险投资所得等,根本就没被算作收入。这样,申报主体所申报的只是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收入”所不能涵盖的个人和家庭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债权和债务)。这样,仅仅申报个人的部分收入,而不申报个人的全部收入,更不申报家庭的财产,就很容易给规避申报者以可乘之机。

第三,申报种类单一,制度设计不严密。《规定》要求:“申报人于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上半年的收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显然,我们实行的是半年申报一次、一年申报两次的日常申报制度。而统观国外的做法,除了日常申报之外,还有初任申报和离职申报。初任申报,就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就职之初的一定日期(比如一个月或二个月)内,就财产状况进行申报;离职申报,就是国家公职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国家公务活动,或者因年龄等原因而退休时,必须申报其全部财产。仅仅规定日常申报而不规定初任申报与离职申报,显然不能将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置于监管之下。

第四,财产申报受理机构缺乏权威与监管力度。《规定》授权各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按理说,各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最了解干部的财产状况,完全可以做好这一工作。但在实践中,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只能掌握干部的工资性收入并对之进行登记,而对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和财产,由于缺乏相应的职权和手段,很难掌握并登记,因而不能真正地承担起财产申报的稽核职能,最终使财产申报流于形式。

第五,对违反申报制度的处罚过轻,缺乏刚性。《规定》要求:“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况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不难看出,对违反《规定》的申报人,主要是执行批评教育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责任制度。这种责任制度过于“理性”和“温柔”。而统观国外的做法,对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除规定有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措施外,还规定有严格的刑罚制裁措施,其刚性显然比我们强,其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威慑力显然比我们大。

有鉴于此,在改革和完善党内民主监督制度中,为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可以考虑解决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第一,确定合理的财产申报主体范围。根据干部管理的权限,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应协调一致,将家庭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首先扩大到一些特殊行业的干部,使其包括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便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相一致。而为严格执法,不给任何人留下可乘之隙,还应将下列人员纳入家庭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1)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或负责人离退休后5年之内的;(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离退休后5年之内的;(3)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国家行政机关的所有公务员离退休后5年之内的。

第二,适当扩大申报的财产范围。借鉴国外经验,我们可以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将国家工作人员申报的财产范围扩大到个人所属的各项财产,包括:(1)不动产(如房产);(2)交通工具(如汽车、船舶); (3)存款、有价证券;(4)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物品(金器、古董、名字画、家具、电器等); (5)500元以上的债权、债务、投资或者偶然所得;(6)工资;(7)各类奖金、津贴、补助或福利费等

;(8)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9) 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负责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10)财产因开支而减少的部分;(11)其他收入。除本人的上述财产外,还应把申报主体近亲属(父母、岳父母、妻子、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所属的上列各项财产列入申报范围,以阻塞疏漏,避免国家工作人员将其非法收入转归亲属名下,堂而皇之地规避法制监督。

第三,完善申报种类,明确申报时限。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财产申报制度也应引入初任申报和离职申报,以将他们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地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可以考虑在任职60天内、卸职30天内以及任期间每年12月,向财产申报机构如实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财产变化情况,提交财产状况报告,并附交税单据的复印件。

第四,设置受理财产申报的专门机构,增强受理机构的权威。在目前情况下,可以先由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受理财产申报,然后逐渐过渡到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中设立受理财产申报的专门机构。为了防止受理机构对同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网开一面”,解除人民群众对党政高级干部财产申报的疑虑,同级党政一把手、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行政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财产申报可由上一级受理机构受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家庭财产申报,可考虑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设立特别受理机构,或者单独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负责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副主席,中央和国家军委主席、副主席的家庭财产申报。

5.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是指领导干部就个人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组织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的一项制度。它最初是在陕西省渭南地区于1991年试行起来的,此后不少地区和部门纷纷效仿。中纪委、中组部认真研究了实行此项制度取得的实效和经验,又在四川省、陕西省和青岛市、佳木斯市进行了试点。根据调研和试点的情况,经过反复研究,中纪委、中组部起草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后经中央党建领导小组讨论修改并报党中央审议批准,于1997年初正式发布实施。

要求领导干部就个人重大事项向有关组织报告,是新形势下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规定》要求,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这样的适用范围与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保持了党内法规的齐一性,但在执行中,同样存在着报告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为此,可以考虑把那些虽然在级别上不够“副县(处)级”,但有时也握有较大权力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增列其中,以对他们利用自己的权势和影响,借购房建宅、婚丧嫁娶等个人重大事项收受财物、大操大办形成有效牵制。

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时,《规定》确定了六个方面的内容,即“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这六个方面,主要集中在干部群众普遍关注的、领导干部容易发生以权谋私的热点问题上,无不与党风政风有关,无不与党群、干群关系有关,无不与领导干部的自身形象有关。因此,组织上必须了解和掌握。此外,《规定》还确定,领导干部“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但在实际中,由于不同地方和部门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不同领导干部的自律意识参差不齐,仅凭领导干部“本人认为”,尚不足以保障所有可能涉及以权谋私的重大事项都被报告上来。为此,可以考虑由各地方和部门(尤其是副县[处]级以下的地方和部门)根据《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把与配偶、子女及其直系亲属有关的可能引起群众议论的重大事项,如录(聘)干、毕业分配、工作调动、安排其在自己单位或所辖单位工作等,一并列入“必须报告”而不仅仅“本人认为”“可以报告”的重大事项范围。

从各地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已试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有规定事前报告的,也有规定事后报告的。规定事前报告,固然有利于防范和事前监督,但哪些事项可以事前报告,哪些事项只能事后报告,难以区分;而且,事前报告实际上等于请示,本人报告了,组织上就必须及时答复,这比较难以操作。所以,借鉴收入申报制度,《规定》确定:“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前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也可事前请示。”这样的确定较为灵活,但应进一步确定的是,需要提前请示批准的事项当中,最起码包括营建私房、因私出国(境)、与外国人通婚等通常是在计划之中的事项。惟有如此,才能为领导干部自觉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提供便利的、可操作的条件。

此外,在现实中受理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既有同级组织,也有上级组织,既有纪检监察机关,也有组织人事部门,各地方和部门的情况很不统一。《规定》则根据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同级监督和便于操作考虑,明确要求由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分别受理有关领导干部的报告,即“各级党委及其纪委,各级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党组,以及上述领导机关所属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的党组(党委),负责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不设党组、党委的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机构受理)。各部门和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这样的要求与现行的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略有不同。为了避免同级监督流于形式,各级党委(党组)应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相应机构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的监督检查,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也应把领导干部执行此项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负责领导干部报告工作的党委(党组)及相应机构每年还应将工作情况向上级党委、纪委作起码一次的综合汇报。

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是新形势下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的重要制度。《规定》一经发布,便是领导干部必须执行的一项纪律。对于不按规定的内容、时间和程序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其所在组织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至于在办理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过程中,发现领导干部另有违纪违法行为的,那就不仅仅是批评教育的问题了,而是要按照党纪、政纪、法律严肃处理,保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监督干部、管理干部方面的积极作用能够全面落到实处。

6.离任审计制度

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也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是指领导干部未经审计机关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干部管理部门不得对其办理调任、转任、退休、辞职等事项的监督制度。对领导干部实行离任审计,是新形势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举措,也是审计机关一项新的重要任务。早在1986年,各级审计机关成立后不久,便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普遍开展了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这项工作对加强对企业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四大以后,为了加强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许多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或以党委、政府联合发文的形式,规定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机关也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这一要求,借鉴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成功经验,开始探索党政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此后,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等五部委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积极、稳妥、有步骤地推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把它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兑现奖惩、选拔任用的必经程序,纳入干部监督管理的轨道。1998年,中纪委第二次全会明确提出:“对国有企业,县(市)直属部门和事业单位,乡(镇)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要实行离任审计制度,未经审计的不得离任。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实行这项制度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中央已充分认识到,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鉴于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越来越突出,出现的问题涉及经济方面的越来越多,实行离任审计制度,对于加强干部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勤政,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实行这一制度,首先,有利于全面考核和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一个单位的经济行为和经济责任,反映了这个单位领导班子及其主要成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廉政勤政状况。依据审计结论,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作出量化的、实事求是的评价,可以更真实、更全面地反映领导干部的实绩。一方面,能够为组织人事部门用好管好干部提供科学依据;另一方面,能够为其发现人才、用好人才当好参谋,从而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更趋科学、合理。通过这样的制度建设,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干部就混不下去;“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现象就可得到有效遏止;干好干差一走了之,留下一堆糊涂帐、烂摊子的人就不能轻易地当官了;没有政绩、靠走上层路线、跑官要官的人就受到了一定制约。而对于离任审计中发现的政绩突出的优秀干部,在向组织人事部门反映的同时,也可作为正面典型树立起来,广泛宣传其先进事迹,以弘扬正气。此外,对于离任和接任的领导干部来说,离任审计也是一堂生动的廉政勤政教育课。通过审计,摸清了单位的资产底数,分清了经济责任,对离任者有个客观公正的评价,为接任者交清了家底,做到任上不做糊涂官,离任不交马虎帐。而且,离任审计对上任、在任的领导干部也是一种警示,使其一开始行使职权就能自觉树立起接受监督的意识,为拒腐防变打好预防针。

其次,有利于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有效监督。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通过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解决了不少问题,有力地推动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开展。但是也必须承认,在实行这些制度的过程中,仍有一些自律意识不强的领导干部虚与委蛇,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完全、彻底解决。比如,一些腐败分子为达到以权谋私的目的,在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中往往造假帐,报假帐,搞帐外帐,隐瞒收入,虚列支出,虚盈实亏,自立章程,私设“小金库”等。这些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弄虚作假行为既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又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必须予以坚决地揭露和处理。如果能把审计工作引入干部管理,并把离任审计同年度审计结合起来,一方面可以加大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力度,对那些意志薄弱的人来讲,确实能起到制约作用;另一方面可以促使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针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严格财务管理,从源头上堵塞滋生消极腐败的漏洞,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

再次,有利于发挥审计工作在干部监督管理和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查处腐败和促进廉政建设是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实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可以使审计机关密切配合党的组织、纪检部门,利用其自身比较独立、客观的地位和精通查帐的特殊职能优势,有效地查清领导干部是否廉洁,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比如,可通过逐笔逐项审查帐目、原始凭证等资料,使各个单位在建房、购车、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公款购买通讯工具、吃喝招待等方面的支出一目了然,从而解决其他监督方式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这样,离任审计就可成为加强干部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按照现行的有关政策法规,离任审计主要适用于两类领导干部。一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中由政府任命的企业领导干部,以及政府要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企业领导干部;二是县(市)直属部门和事业单位,乡(镇)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一般情况下,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在每年年底之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干部考核计划,并向本级审计机关提交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委托书,审计机关据此制定领导干部离任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在实施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时,重点是查明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的预算或财务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保值、增值情况以及领导干部个人借用公款、使用公共财产的情况。审计机关审计结束后,如实、客观地对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经济状况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送交委托审计的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未经离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不得离任。审计机关在审计时,如果发现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主管责任或者直接责任,就及时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建议;如果认为领导干部负有主管责任或者直接责任重大,构成犯罪的,就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这样的程序,近些年来,不少地方都对领导干部离任审计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尽管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总的来说,这项工作目前还处于初始阶段,还很不规范,需要不断地加强和完善。

第一,抓紧研究制定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具体办法。可由审计署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目标、要求等,联合制定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具体办法,明确规定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内容、程序、报告方式、经费来源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严格、准确地界定领导干部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分清哪些是领导干部的直接经济责任,哪些是间接经济责任。

第二,严格规范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可以考虑在实践基础上,不断总结和完善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做到依法审计,不走过场。要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程序,保守工作秘密。要把审计结果与经常性的干部考察、考核结合起来,使之真正成为干部使用、监督、奖惩的一个重要依据。要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中所涉及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问题纳入审计内容,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制度的行为,审计机关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要切实保证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认真落实,对领导干部离任审计中发现的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以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三,切实加强对审计结果的运用。离任审计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审计结果的正确处理和运用。过去,有些审计机关在搞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时,也费了很大的劲,但效果不明显。究其原因,除了审计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外,审计结果报送制度不健全也是重要方面之一。为此,必须建立健全审计结果报送制度。可以考虑,审计机关在将审计结果报送被审计单位和行将离任的领导干部时,务必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结果报送同级党委、政府、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要按正常审计项目建立审计档案,纪委要将审计结果作为备案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组织人事部门要将审计结果归入干部实绩档案,写入干部考察材料。同时,为了防止审计走过场,要建立健全审计责任制,明确审计小组和每个审计人员的责任。如果发现有不按规定严格审计的,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在对审计结果的处理中,要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恰如其分地认定领导干部的实绩和经济责任,避免“审计归审计”、“审了也白审”,要使审计结果真正成为领导干部使用、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联系,密切协作。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应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审计机关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只有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才能共同做好工作。鉴于这项工作的政策性很强,必须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搞好协调,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使之不断完善提高。为此,要大大充实审计力量,并在经费上予以保证;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离任审计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情况,加强协作,发挥监督的整体效应。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