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讨论决定_四、讨论决定第三十七条

四、讨论决定第三十七条

【新《条例》】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原《条例》】第三十四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释义】这一条规定体现了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集中决策,具体体现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党章规定,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条例》规定,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且应当进行表决。表决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口头表决;二是举手表决;三是无记名投票表决。党委常委会(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时,上述三种方式都是适用的。地方党委全委会对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进行表决时,应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二,民主讨论,具体体现在支持和保护党员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发表意见。选拔任用干部要充分听取党员和下级党组织的意见,集思广益,体现多数人的意志。

第三,干部选拔任用中的民主与集中,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离开了民主讲集中,集中就失去了广泛的群众基础,就会导致集权主义和专制主义,就难以保证干部任免决策的正确性;离开了集中讲民主,民主就失去了正确的指导,就会导致分散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干部群众就难以有效地行使参与干部选拔的民主权利。必须正确把握和处理好在干部选拔任用上的民主与集中的关系,坚持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与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避免和纠正在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上存在的各种倾向性问题。

新《条例》和原《条例》的不同之处是,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的一项,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这一点是原《条例》中的内容,在新修订的《条例》中并没有体现。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