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_四、免职、辞职、降职第六十条

四、免职、辞职、降职第六十条

【新《条例》】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原《条例》】第六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与原《条例》相比,都强调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的应当降职使用,都强调降职使用干部重新得到提拔要按有关规定执行。新《条例》增加了“在年度考核中被确认为不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的规定。

领导干部降职制度,是指任免机关对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予以降低职务使用的一种干部管理制度。降低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对领导干部的降职,一般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一是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二是对降职理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干部的意见;三是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决定,并依法任免。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