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_三、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第四十七条

三、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第四十七条

【新《条例》】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原《条例》】第四十五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释义】本条属于重申的内容。

党委提名、政府任命的干部,是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管理,但需要由人民政府任命的一部分人员。《条例》规定,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第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第三是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第四是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第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