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_四、总则第四条

四、总则第四条

【新《条例》】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原《条例》】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

领导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释义】总则第四条主要规定了新《条例》的适用范围,与原《条例》相比,重申的内容较多,新增加的主要内容为“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新《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此处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

新《条例》增加了“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这既是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充分尊重,也是“因地制宜”选好用好干部的重要手段。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境内各民族逐步汇合成了中华民族。长期以来中国的民族分布以大杂居、小聚居为主。长期的经济文化联系,形成了各民族只适宜于合作互助,而不适宜于分离的民族关系。这为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基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独立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制度。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充分尊重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选人用人权,有助于大力培育

少数民族干部,更好地维系党和政府同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

“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参照本条例执行。”“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这是指列为参照执行范围的机关团体和单位。以上单位在具体地执行中,在贯彻落实《条例》的基本原则、基本条件、基本程序和工作纪律的基础上,可以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单位情况,在做法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主要是指在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党外干部,民主党派各级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工商联各级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外人士,在有关社会团体担任一定职务并发挥较大作用的党外人士。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是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选拔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是我们党的一贯方针。这也是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队伍,增强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题中应有之义。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享受相应级别和待遇,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按公务员法规定,非领导职务包括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副调研员、调研员、副巡视员、巡视员等8个层次。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应当达到相应的任职要求,身体健康,并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