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主推荐_八、民主推荐第二十一条

八、民主推荐第二十一条

【新《条例》】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所推荐人选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原《条例》】第十八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释义】新《条例》将原《条例》中,“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改为“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不单纯以所在单位群众为衡量基础,扩大民主推荐群众基础范围,改变了从前民意考察局限于所在单位的某些弊端。

个人推荐,是指领导干部或其他人员以个人名义,以署名材料的方式,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的一种办法。《条例》规定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所推荐人选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因此,个人推荐与组织推荐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个人推荐不能替代民主推荐,如果所推荐人选缺乏民意基础,则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所推荐人选必须具备《条例》、《国家公务员法》规定的提拔领导干部、公务员晋升条件,以及拟任推荐职务的其他资格要求。干部以个人名义向党组织推荐干部拟任人选的,必须认真填写《干部个人推荐表》,说明推荐人选的自然情况,并以书面材料的形式,详细介绍被推荐人的德、能、勤、绩、廉情况,存在的不足和缺点,以及推荐的理由,同时申明与被推荐人的关系,并对推荐的拟任人选负责。

自荐或推荐拟任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法》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坚持防止和纠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有以虚假身份或冒名推荐者;进行非组织活动,用非正常手段为自己或他人拉票的;对个人凭自己地位、权力和影响,向有关单位施加压力,或设置障碍,干预、影响民主推荐、考察工作正常秩序的;凭个人好恶不实事求是地反映推荐对象、自荐本人有关情况,或明知推荐对象有重大问题而故意隐瞒,或过分夸大对象优点和政绩,弄虚作假,材料不属实,误导组织和考察人员的;向民主推荐、考察组织者和工作人员行贿,或为达到个人目的诬告、诽谤、威胁恐吓组织者和工作人员的,将取消推荐资格,视情节追究推荐人的责任。

(本章完)